也就是说,最大最小规则构成在原初状态下缔约当事人发现有利论点的装置,但并非正义原则正当化的决定性因素。
当然,更为困难的事,实证主义者始终都要面对这一个悖论:一个命题如果不能从经验的角度予以证明,则这个命题就毫无意义。法律与社会这个学科出现之后,逐渐成为一门独立的学问。

二、社会理论与法研究的基本路径与范围 社会理论与法的研究很容易被从三个方面予以理解:社会理论中的法、法中的社会理论以及法与社会之间的互动关系。(四)宏观社会理论的式微 21世纪的学术界,面对知识的皮毛化,学问的商业化,出版物的图片化,文化内涵的青少年化,已经没有人敢于或者有意营造完整的思想理论大厦。为了研究社会,人们需要一定的方法、角度和程序,而一旦开始寻求方法,角度和程序,人们便陷入对这些方面的追求而忘掉了原来的目的本是要认识社会。由于人具有群居的特点,人的行为也可以成为群体的行为。他们欲通过这本书表明,不同的社会学传统是如何用来研究法律的。
实证主义法学的未来已经成为很多学者关注的重要问题。法律被视为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而采取的一种社会手段。OP曲线起点O是平均分配点,两个群体在此处得到了相同的报酬,但是社会生产效率极低,随着分配差异的产生,社会效率得到提高,P点向右上方延伸,并开始偏离了代表平等分配的45度斜线。
5、差别原则的正当化:互惠性 互惠性是《正义新论》区别于早前的《正义论》的最大特色,也是罗尔斯阐述差别原则并对之进行正当化处理的重点。差别原则提出要最大限度地促进那些比方说因才智较低而处境最差者的利益,但这种安排会损害更有利群体的利益从而可能使他们宁愿退回到该群体之内的局部合作中去。但在其他很多场合,互惠性可以理解为相互利益与利他指向的中间形态。在论证差别原则比其他分配原则的优越性时,并不诉诸最大最小规则。
第一、理性选择理论,即证明那些掩藏在无知之幕背后、不知道自己属于哪个阶层、但却致力于自己利益最大化的人们,他们所作的决策、所立的合约是理性的,在揭开无知之幕后也可以通过反思均衡的伦理学方法来建构和重构道德,并通过道德稳定性形成正义观念。[6]一般而言,正的界说以及相应的道德能力与理性的类型相关,而善的界说以及相应的道德能力与合理的类型相关。

在《正义论》一书中,罗尔斯认为反思均衡,就是要让原初状态下选择的正义原则与我们直观的、经过深思熟虑的道德判断达到均衡。因为,对于在合理的人(reasonable person),即便在环境迫使他们不得不以牺牲自身利益为代价时,也会承诺履行那些关于公平合作条款的原则。这种僵局显然是更有利群体和更不利群体都想竭力避免的情况,否则双方各自的收入和财富都会被减损。罗尔斯使用最大最小规则来模拟立约人的决策过程,并基于此对差别原则的优越性进行论证。
[51] 参见《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前引)第78页。在原初状态下,通过最大最小规则的应用可以发现支持正义两原则的论据或者选择正义原则时应该考虑的论点,但却未必能使正义两原则正当化。[22]毫无疑问,这些情形无疑限缩了最大最小规则的适用范围。我们知道社会契约式的论证基本上都是这么做的,从确信推论出正义。
一般而言,最大最小原则被认为是求解博弈论问题时的一种特殊解法,它在二人零和博弈(two-person zero-sum)这一情形中碰巧是纳什均衡解,但其适用场景具有局限性,因此无法取代一般性的、基于期待效用最大化的求解方式。换而言之,如果无法推翻常识性判断,那么该政治理论便没能经过反思平衡的检验。

参阅A Theory of Justice, op.cit., p. 12. 到了《正义新论》阶段,罗尔斯的表述更为清晰——作为政治意义上的人,公民的道德能力可以由善(good)和正(justice)两方面构成。一般而言,他的学说因为致力于社会合作系统以及良好秩序的构建,所以难免些许设计理性的倾向。
[32]例如,罗尔斯将林肯关于奴隶制的判断作为一个不动点。那么,差别原则是矫正或者缩小贫富悬殊的原则吗?是回应最不利者的利益最大化诉求以缩小差距的原则吗?回答为是,但又不全是。例如宾默尔认为,相较于理性而言,合理性没有应该任何位阶上的优先性。如果他们不能使自己服从这样的原则,假如运气不好的话就会产生他们无法接受的灾难性后果。从这个角度来重新认识罗尔斯正义理论,可以发现分配曲线的形式化论证的背后其实潜伏着重构宪法共识、加强东西方文明之间就秩序原理和制度设计进行深入对话的契机。当人们认为平均效用原则不包含互惠性时,其实是把互惠性与相互利益大致等同起来了。
而在现实生活中,则是在均衡化互动的基础上以达成重叠共识的方式来形成社会合作体系、实现社会稳定性,进而建立和健全政治制度。换句话说,从实现社会正义的角度来看,差别原则也许可以成为每个公民的行为指针,但却未必能成为立法指针。
互惠性对正义第一原则以及第二原则中的机会平等原则的影响机制究竟如何,罗尔斯本人语焉不详,因此也就在此留下了一个非常复杂的研究课题。(2)作为社会合作体系的制度能实现正义原则。
这反映了关于社会作为公民之间合作框架的理念,即没有合作,就没有任何东西被生产出来。如果要把OP曲线与立法指针联系在一起,就必须深入分析税收和财政制度对分配的影响,这是另一个富于现实意义的研究课题。
不难发现,这一批评没有对更不利群体实际获得的基本善指标进行比较,而是聚焦于对更有利群体和更不利群体所获收益的比例进行讨论,因此如果要在合理性上进行分析,有可能涉及到关于嫉妒的概念,这让我们联想到德沃金以嫉妒测试作为资源平等的判断标准的契[54]。值得注意的是,罗尔斯曾经多次强调,合理性优先于理性,合理性是对理性的限制条件。[65]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关于理性和合理的区分的意义,这一区分正是罗尔斯后期思想的重要发展。因此,重叠共识与暂定的妥协不同,是基于道德根据的一种稳定的政治构想。
但在《正义新论》中,罗尔斯做了一个方法论上的改变,主要是导入了另外两种比较的方法。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可以理解为什么反思均衡是非基础主义的论证方式。
但是,罗尔斯对于最大最小原则在其理论中的地位仍然在摇摆。罗尔斯曾经明确指出,原初状态把纯粹的程序正义最大限度具体化了。
第二,只有在合作条款合情合理的时候,我们才能要求每个人进行合作。另外,在一定意义上,使最不利者的利益最大化是把偶然的机遇或者制约个人选择的遗传、出身等状况性条件这个与运气相关的因素也纳入效用概念的范围之内,存在着相当的合理性。
如果沿着基于理性选择理论对正义原则进行论证这条脉络来看,可以说豪尔绍尼(Harsanyi)和罗尔斯(在正义论中阐述的早期观点)恰好构成两极,而其他学者的主张则分布在其间的不同位置上。[72]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无知之幕的厚度以及人的偏好是什么。[49]数学上可以证明,更不利群体的基本善指标与更有利群体的基本善指标之乘积在N点达到最大值(即几何平均值最大)。尽管罗尔斯认为互惠性是正义两原则得以正当化的根本基石并试图论证这一点,但在实际上互惠性在差别原则上的体现最为鲜明。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无知之幕的设定对于论证平等原则没有帮助,这一批判的代表人物便是德沃金,在政治哲学领域内他常被认为是与罗尔斯、诺齐克齐名的人物。其次,所分配的对象包括从产品中分配的应付的薪酬和收入。
[75]或者说,抛弃合理性这一逻辑进路,完全依赖理性选择理论来论证平等意义上的公平。也就是说,最大最小规则构成在原初状态下缔约当事人发现有利论点的装置,但并非正义原则正当化的决定性因素。
[61]在晚年,罗尔斯对于差别原则的正当化论证主要借助下一节我们将详细讨论的互惠性。在这里,以经济发展的较高水平为前提,上述原则的优先顺序是作为宪法必要条件的第一原则以及机会平等原则、差别原则——差别原则的排序在最后。